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93年度簡字第243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均係中國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2年8月1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94號前,因排班問題與告訴人即另一計程車司機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腳踹踢告訴人之左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瘀腫約5×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二人對於被告丙○○有於前揭時、地因排班載客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節並不爭執,復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等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是搭乘伊計程車的客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只有下車勸阻,從頭到尾並沒有對告訴人動手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當天伊只是開車經過看到被告丙○○與人爭吵,就下車看了一下,問被告丙○○有無事情後,就開車離開,並沒有在那邊排班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固於92年8月2日警詢中指訴當時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從後面來,按喇叭叫其將車開走,不要在該處排班,並打開車門出手打其胸部,而停在其車子前面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即被告丁○○)則下車用腳踢其大腿後離開現場等語;惟其嗣於92年9月9日警詢時陳稱當日剛好有警察經過,才來處理的等語;繼之於93年1月28日偵查中改稱被告丙○○是排第三臺車、被告丁○○是排第二臺車,其在中間,被告等不讓其排班,拉開其車門用腳踢左腳等語;末於93年
5月24日偵查中則又改稱被告等阻擋其排班,還打開車門並各踹其一腳,其就打110報警,等警察來等語,告訴人前揭歷次經訊問所陳被傷害及報案之情節均有不同,且前後不相一致,是其上開指訴即非無瑕疵,顯難遽採。更何況,告訴人於92年9月9日警詢時亦陳稱伊擋住被告丙○○所駕駛之營小客車時,客人下車叫其離開,當時客人酒醉還要追其,其就跑給客人追等情,又核與被告丙○○前揭所辯:當天是搭乘伊計程車的客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只有下車勸阻,從頭到尾並沒有對告訴人動手等語,及被告丁○○於93年1月28日偵查中供述其當日看到告訴人與非被告丙○○之兩個男子發生拉扯等情均相符合,顯見被告丙○○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應屬可採,且被告丁○○所辯:伊當天只是開車經過看到被告丙○○與人爭吵,就下車看了一下,問被告丙○○有無事情後,就開車離開等情,亦核與被告丙○○於本院9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述之經過情節相符,果爾,則告訴人所受之左大腿瘀腫約5×5公分之傷害,是否係搭乘被告丙○○計程車的客人所造成,亦非無疑。
(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固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大腿瘀腫約5cm×5cm之傷害」,惟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僅足證明告訴人於驗傷之時確實受有上開傷害,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等二人所造成,殊不能單以前揭診斷證明書為積極的證明,而尚需有其他積極事證相佐。
(三)至於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到庭證稱其僅處理本件雙方提出告訴部分,並未前往現場處理等語,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甲○○亦係據報而到場處理系爭傷害案件,是證人乙○○及甲○○均非親身見聞上揭傷害案件發生,又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僅足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丁○○,是證人乙○○、甲○○及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皆難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四)綜上,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如上之瑕疵,證人乙○○、甲○○又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等二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於驗傷之時確實受有傷害,被告丁○○於92年8月1日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過臺北市○○區○○路2段194號前,看見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因排班載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共同傷害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等人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二人有共同傷害之犯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為斷罪之基礎,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