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3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7年
5月2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8,107元(含本
金154,755元、利息2,752元、逾期手續費600元),未依約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伊已於97年5月
22日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持卡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158,107元,及其中154,755元部分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尚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