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0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書婷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原
告成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
被告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每月消費款應依繳款
通知書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予原告;若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每筆帳款當期結帳日次日起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循環利息。被告領得
信用卡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帳日時,共積欠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未清償等情,爰
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十二
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繳款通知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
,均與其所述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三十元(裁判費一千三百三
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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