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二○號本票裁定不得對
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核
發之債權憑證(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88193號)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4892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後,將原告在第三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鎮
邊里郵局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然被告所持之前開執行名義
,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 蔡壽 於生前在82年8月7日與訴外人蔡
李秀珍蔡昆宏 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之
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實有疑
問,況且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為3年,被告雖曾於95、96年間
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然被告於取得前開執行事件之債
權憑證後,並未每3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已逾3年之消滅時
效,原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請求命㈠關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020號本票
裁定不得強制執行。㈡關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
14892號 蔡壽之 繼承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到場陳以:另再表示
意見等語,惟嗣後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
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強制執
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
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
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
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
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9日核發
之債權憑證(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88193號)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4892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後,將原告在第三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
鎮港邊里郵局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而被告所持之前開執
行名義,原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020號民事
裁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
字第148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
(三)又查,被告所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020號民
事裁定之執行名義,乃係原告之被繼承人 蔡壽於 生前在82
年8月7日與訴外人 蔡李秀珍 、蔡昆宏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為45萬元之系爭本票,經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並經該院以85年度票字第6020號准許強制執行而
來。嗣於85年5月9日被告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蔡
壽、蔡李秀珍、蔡昆宏強制執行,再經該院以85年度執字
第6629號開始強制執行,其後因拍賣無實益,該院於86年
6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020號本票裁定事件、85
年度執字第66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
,行使本票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
,該3年之時效,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即85年5月9日而
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核發債權憑證時即86年6月4
日重行起算,故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迨至89
年6月3日已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被告復於95年及96
年間向原告及蔡壽之其他繼承人 蔡雪娥蔡金枝蔡玉杏
蔡俊雄蔡武林 ,以及共同發票人蔡李秀珍、蔡昆宏聲
請強制執行,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1月9日雄院鳴
96執強字第88193號債權憑證可參,且被告復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間曾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應認被告對原告之本
票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參照前開說明,不生中斷時效
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依法已得拒絕
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
原告得拒絕給付,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應為正當。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
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
而消滅,是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效力,應僅及於原告本人而
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請求就系爭本票之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以及本院
96年度執字第148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
之請求,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