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富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富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側背腰包壹個、IPHONE13手機壹支、黑色短褲壹件及鑰匙貳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富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普通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另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獲允許住宿其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一同投宿東帝位客棧202號房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至第27頁),與未得允許擅自進入他人住宅之情形有別,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本案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側背腰包1個、IPHONE13手機1支、黑色短褲1件及鑰匙2串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行動電源(含充電線)1組及口罩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50號被告鍾富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東帝位旅館202號房內,徒手竊取 陳冠樺 所有之側背腰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IPHONE13手機1支、黑色短褲1件及2串鑰匙)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冠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扣得鍾富源在房內所遺留之行動電源(含充電線)1組及口罩1個,經送鑑定後與鍾富源之DNA-STR型別相符,復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79221號鑑定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1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1月06日
書記官葉映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