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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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72號聲請人 吳振倉 相對人 吳黃文新 關係人 吳振嘉
吳秀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黃文新(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振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振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黃文新之監護人。
指定吳秀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黃文新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振倉、關係人吳振嘉、吳秀粉均為相對人吳黃文新之子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吳振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秀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可回答姓名及87歲,不記得出生之年,可認得聲請人為其三子,關係人吳秀粉為其女,不知道今日之日期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從106年7月因腰不好由伊接回來照顧,有失智狀況,走路不穩,平常要靠助行器行走,可自行進食,上廁所有時會來不急。因相對人之小女兒沒有工作,要接相對人回去,在3個月內提領7、8萬元,為保護相對人之財產,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2年2月3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育有4子3女,已安置於長照機構約3年多。目前對以前的事情記得還算清楚,常重複抱怨以前的事情,但最近的事情就只記得部分或亂拼湊内容或忘記,外出曾迷路(被帶去警局過),可認得熟人(但有時名字會叫錯),有人探視會感到開心,以前喜歡外出找人聊天及看電視,現在仍會看電視(但遙控器只會開不會選台),已不會要求出門,堅持自己洗澡但動作慢且不太乾淨,自行穿衣但穿不太好,自己如廁但清潔不太乾淨,自己吃飯但會掉滿地。個案於111年上半年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如:數字搞不清楚、重複問話),111年下半年開始在天晟醫院神經内科就醫診斷為失智症,同年開始領有中度失智症(F03.90(10))的身心障礙手冊。長期罹患高血壓。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6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年以下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13/14),個案得分為2分,低於切截分數,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個案可書寫姓名、數學題全錯。CDR結果評定為2(中度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為中度以上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力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可認得常見家人(名字有時會叫錯),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有嚴重困難,社交判斷常有障礙,無法獨立處理家庭外事務但外表看起來正常,侷限的興趣勉強維持,生活自理需要大量協助。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坐輪椅,身形一般,外貌正常,精神正常,情緒略為激動。晤談時,配合度高,大多有適當眼神接觸,有時答非所問。測驗時,動機正常,常以年紀大記憶不好或耳朵不好或沒讀書來回應。個案知道自己姓名,記得農曆生日(不記得年次),記得工作,記得子女數,叫錯大女兒姓名(叫成其他女兒),記得以前住家位置。不知道臺灣總統是誰,不知道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約會快遲到如何處理則答非所問。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2分(切截分數為13/14)、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2年2月8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4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子,關係人吳振嘉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吳秀粉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一家同住中壢區,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事務、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陪同就醫領藥與協助服藥,負責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農地所有權狀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生活開銷費用與墊付相對人之醫療費,關係人吳振嘉過往有支付相對人部分開銷費用及2個月關懷探視相對人1次。
關係人吳秀粉願意協助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振嘉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不定時關懷探視相對人。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聲請人口頭表示相人配偶已往生,相對人長子 吳振泉 及相對人次女 吳秀菊 因生病無法表達對本案的意見與想法。相對人長媳 黃淑雲 、關係人吳振嘉、吳秀粉、相對人次女婿 林秋池 及相對人四子 吳振炳 皆已知悉及同意本案聲請,而聲請人因無法與相對人三女 吳秀珍 溝通而未特別告知其本案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吳振倉與關係人吳振嘉皆具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之意願,關係人吳秀粉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二名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3月23日桃林字第112211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吳振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三子及次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關係人吳振嘉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吳振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關係人吳振嘉,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吳秀粉為相對人之長女,核屬至親,且願協助聲請人、關係人吳振嘉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則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秀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關係人吳振嘉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吳秀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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