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
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俊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俊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當日路線軌跡紀錄」(見偵卷第95至9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51至1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規定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係著眼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適用前提,此與同條項第1款規定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2款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翻牆進入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物流中心廠區倉庫,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審酌前案經被認定為合於累犯規定之案件,與本案罪質及情節相異,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踰越牆垣,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戕害社會治安程度非微,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3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及衡酌被告前無竊盜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洗衣機2台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二汽水飲料8箱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63號被告呂俊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良於民國111年5月5日清晨6時46分許,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物流倉庫,前因失火而無人看管,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建築物之犯意,翻越石製圍牆,侵入該倉庫後,徒手竊取其內之洗衣機2台、8箱汽水飲料,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家福公司課長 黃湫萱 之指證、證人即被告老闆 倪永城 (倪永城遭訴共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相符,並有遭竊商品明細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以單一之行竊決意,為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實際竊得贓物為家電34台、食品(含飲品)共225件乙情,惟查,路口監視器畫面雖攝得被告載運贓物之畫面,然被告有以藍色布簾將贓物蓋住,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在案可參,則除被告自承之洗衣機2台、8箱汽水飲料外,已未能確認有無其他遭竊贓物。再查,告訴代理人亦自承:之前大火把廠房燒掉,現在都是斷電,所以沒有監視器照到失竊物品位置等語,則亦無其餘事證足供調查,難將告訴人自認之全部遭竊物品,全繩諸於被告盜竊之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受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胡茹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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