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耀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第21200號、第3728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耀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雖可預見『 小張 』係包含『琦琦』、『 林靜雯 』、『Nina』、『m
umu』等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之一員,然為貪圖可取得之報酬,仍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賴彥佑 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證明」(見偵37287號卷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張」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賴彥佑、 周裕欽 、 鄭清田 、 紀貴新 、 宋建興 、被害人 藍文章 、 許雅婷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如上所示,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情,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實施。另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即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賴彥佑、周裕欽、鄭清田、紀貴新、宋建興、被害人藍文章、許雅婷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分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並未拿到提供附件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存簿之報酬
,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提款卡、存簿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00號
第37287號被告蘇耀全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全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無人會以付費方式使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免資金遭盜領或生金錢糾紛。是蘇耀全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蘇耀全於民國110年10月間,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張」之男子聯繫後,雖可預見「小張」係包含「琦琦」、「林靜雯」、「Nina」、「mumu」等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之一員,然為貪圖可取得之報酬,仍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小張」談妥由「小張」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租蘇耀全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權後,蘇耀全隨即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存簿交付「小張」。另「小張」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先於110年9月、10月間,向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佯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之款項匯入蘇耀全之前述帳戶中。
二、案經周裕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賴彥佑、鄭清田、紀貴新、宋建興、藍文章、許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耀全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存簿提供予「小張」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才會出租帳戶供「小張」使用,當時「小張」表示係因博弈公司需要,不知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彥佑、周裕欽、鄭清田、紀貴新、宋建興、藍文章、許雅婷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再查,被告已知正常商業交易往來並無使用陌生人帳戶之必要,且通常以人頭帳戶進出資金時,多與犯罪行為有關,應有所警覺,然其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因貪圖「小張」所能給付之每月租金而在未查證「小張」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所服務公司之確實名稱、實際營業處所,以及 博奕 事業與使用人頭帳戶間之關聯性,或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前,貿然將帳戶使用權出租予無從追索之「小張」,是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自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告訴人周裕欽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告訴人鄭清田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存簿明細,告訴人紀貴新提出之網路交易結果通知截圖2紙,告訴人宋建興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2件,告訴人藍文章提出之網路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紙,許雅婷提出之網路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紙,被告之郵局帳戶明細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姓名證據名稱1賴彥佑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1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出3萬元。2周裕欽於110年9月初,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且獲利豐厚,致周裕欽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下午2時3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出30萬元。3鄭清田遭詐騙集團自稱「琦琦」之成員詐欺,並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臨櫃匯出40萬元。4紀貴新遭詐騙集團自稱「林靜雯」之成員詐欺,並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31分、33分許,先後透過網路轉帳匯出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5宋建興遭詐騙集團自稱「Nina」之成員詐欺,並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31分、49分許,先後透過網路轉帳,以其母親 許春梅 及其本人帳戶匯款3萬元、2萬元(計5萬元)6藍文章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59分,以網路轉帳5萬元。7許雅婷於110年11月間,經陷於錯誤之藍文章推薦有獲利豐厚之投資方案而與詐騙集團成員「mumu」聯繫,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