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原選任辯護人張智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士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售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高宗正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黃士原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就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上述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204頁),核與證人高宗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111頁及反面)相符,並有被告與高宗正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頁至反面)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204頁),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我本案毒品來源係「 謝獻忠 」所介紹之1名年籍資料不詳的藥頭等語(見偵卷第21頁),而其辯護人雖亦向本院陳報被告與「謝獻忠」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25頁),該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所稱藥頭為「 阿其 」之人。然除被告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能佐證「謝獻忠」或「阿其」之人有販賣毒品之情事而無從追查,故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共犯或正犯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0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370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再次向本院聲請調查有無因被告就其毒品來源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見本院卷第157、207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未能提供前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阿其」之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檢警追查,本院認核無再為調查「有無因被告就其毒品來源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必要,爰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3、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0.5公克),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係以價格2,000元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宗正等情觀之,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10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4、被告其刑有上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0.5公克),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3頁),自陳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毒所得之2,0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曾使用廠牌、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高宗正,約定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第77頁反面),固可認前開行動電話及其搭載之門號晶片卡,均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工具,然該行動電話及其搭載之門號晶片卡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針筒2支是我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附表(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外觀及數量檢驗結果相關卷頁1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2800公克、驗前淨重0.0830公克、驗餘淨重0.082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3頁、第123頁)。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5頁)。2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3頁、第87頁)。3針筒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