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48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移送本院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6月11日(構成累犯)」部分應予刪除,更正為「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16日,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殘刑7月16日接續執行,現執行中。」;另就證據補充被告林志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4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甲案,係執行至99年1月21日,嗣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乙、丙、丁、戊案接續執行,自99年1月22日開始執行至100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期間再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7月16日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依上說明,被告既係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再犯本件,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心情不佳復為本件犯行,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入監服刑前從事日薪新臺幣約1,500元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被告亦稱注射針筒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