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93號抗告人 陳若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靖淮 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核計依據。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數額上訴而異。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代位其債務人 陳茂宏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張金桂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7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遺產範圍為抗告人及原審被告 陳世紘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至
33、59頁)。原審判決准許由抗告人、原審被告陳世紘與被代位人陳茂宏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系爭遺產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額,應以相對人起訴時因代位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相對人於原審請求代位分割之系爭遺產價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468萬5,075元,其所代位債務人陳茂宏之應繼分為1/3,故相對人因起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156萬1,692元(34,685,075×1/3=11,561,69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抗告意旨以:被繼承人張金桂之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已為分割協議,編號5至7之不動產依分割協議完成繼承登記並出賣第三人,編號1至3之不動產係因相對人聲請法院查封而限制登記,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足證系爭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並無以訴訟為裁判分割之權利保護必要,況原審就已完成繼承登記且已分割完成之遺產仍為裁判分割,並裁定為訴訟標的,實與法有違云云;核抗告人上開爭執,均屬實體事項,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非本院所得審究。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6萬1,692元,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繳上訴裁判費為17萬0,724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