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宏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判決、第2369號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第40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就如附表所示6罪,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105年10月28日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2之備註欄應補充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2日│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604、毒│104年度偵字第9604、毒│104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偵字第2171、2158號│偵字第2171、2158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實├──┼───────────┼───────────┼───────────┤│審│判決│104年11月27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決├──┼───────────┼───────────┼───────────┤││確定│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12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40號│105年度執字第340號│105年度執字第580號││├───────────┴───────────┤│││編號1至2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編號│4│5│6│├────┼───────────┼───────────┼───────────┤│罪名│藥事法│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5日│104年7月9日│104年7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004號│104年度偵字第14130號│104年度偵字第11523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0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實├──┼───────────┼───────────┼───────────┤│審│判決│105年2月23日│105年8月12日│105年10月1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0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決├──┼───────────┼───────────┼───────────┤││確定│105年3月29日│105年9月20日│105年11月15日│││日期││││├─┴──┼───────────┼───────────┼───────────┤│是否得│否│是│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850號│105年度執字第5845號│106年度執字第2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