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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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理想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琍華 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被告 梁清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9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清政係聲請人即告訴人理想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
7樓,下稱聲請人公司)、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鄉○○村○○路○號,下稱理想大地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 梁哲凡 為聲請人公司董事及京統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統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 廖偉利梁子昂陳春美林玉婷林珍妃 則分別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及財務部副理、會計、出納,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1.明知聲請人公司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並無借款予理想大地公司之意,竟基於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逕自於如附表編號2、4至13所示時間,由被告以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名義偽造「借款契約書」,以年利率3%之代價,將聲請人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4至13所示資金,匯入理想大地公司帳戶內,並由同案被告梁哲凡、廖偉利、梁子昂、陳春美、林玉婷及林珍妃等人共同偽造借款之請款單,共計竊取聲請人公司新臺幣(下同)84,800,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2.被告及同案被告梁哲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聲請人公司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並無借款予京統公司之意,竟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偽以借款予京統公司為由,共同竊取聲請人公司5,000,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被告、同案被告林珍妃明知聲請人公司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並無借款予被告之意,竟基於為被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逕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股東往來名義放款予被告,而共同竊取聲請人公司9,000,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被告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未經聲請人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而無委任理想大地公司為不動產開發規劃及顧問服務事項之意,竟意圖為理想大地公司之不法利益,由被告以雙方代理之方式,偽造委任契約書,使聲請人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1日、103年1月1日各給付1,000,000元予理想大地公司,致生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依臺北市政府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係於102年2月5日登記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而依委任契約書內容所示,被告前於102年1月1日即以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名義委任理想大地公司處理不動產開發規劃及顧問服務等事務,顯屬冒用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名義與理想大地公司簽訂委任契約,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2.依卷附委任契約書所示,理想大地公司原應提供不動產開發規劃及顧問服務事項等服務予聲請人公司,然在卷內未見有何理想大地公司提供規劃及顧問服務予聲請人公司證據之情況下,聲請人公司仍經由被告之安排而持續按年給付顧問費1,000,000元,此部分豈是公司管理者商業判斷之範疇,且此種判斷業已直接損及聲請人公司2,000,000元之利益,而利益輸送之對象即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理想大地公司,顯屬違背任務、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
3.聲請人公司是否借貸款項予理想大地公司、京統公司及被告,依法本應經董事會決議,董事長個人並無決定借貸之權。惟被告明知並無單獨決定借貸或代表聲請人公司借款與其本人之權限,竟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由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為代表,排除其他董事、監察人對於借貸之決定,擅將聲請人公司之資金出借予理想大地公司、京統公司及其本人,足徵被告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公司之資產,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業已破壞聲請人公司對該借款之持有關係,被告之竊盜行為顯已既遂,縱使被告事後召開董事會將借款乙事列於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而提出於董事會,或理想大地公司、京統公司及被告事後業已歸還款項且如期支付利息,然因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4.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理想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以被告梁清政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8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95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公司於105年9月13日由受雇人代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5年9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956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按公司法第15條有關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第1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將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刪除,予以除罪化,而改為由借用人與公司負責人連帶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公司財務、人事、業務等各項營運事務,而其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或以個人名義向聲請人公司借款(附表編號3),或將聲請人公司之資金貸予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理想大地公司(附表編號2、4至13)、京統公司(附表編號1)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57、90至9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所示);觀諸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載各該聲請人公司請款單、借款契約書、總分類帳,被告就上開各該貸款行為,均已簽訂書面借款契約或請款單,並由聲請人公司之會計等人員在各該帳冊內如實記載各項支出金額及原因,足見各該帳目之內容均無隱匿、掩飾聲請人公司資金進出之緣由;又聲請人公司102年度第二季第一次、103年度第一次董事會之會議議程中,均有提出聲請人公司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借貸紀錄與利息支付情形詳列於上開各該報表之現金流量表內,並由聲請人公司財務長報告相關內容,復經出席上開各次董事會之聲請人公司監察人陳琍華及董事 孫文崇 等人同意通過乙情,業經證人陳琍華、孫文崇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56至159頁),並有聲請人公司102年度第二季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議程紀錄、103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議程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冊、100至102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2頁至第149頁反面),復核與被告所稱其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且被告及其家屬持有聲請人公司股份70%,其經營模式原係由重要股東、董事碰面討論,並經董事會決議同意通過,各該董事、監察人等在各次會議中均無異議通過聲請人公司相關財務處理情形之經營模式與公司財務處理情形相符(見他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90至91頁)。再佐以被告未曾否認對聲請人公司有上開貸款債務,而聲請人公司之會計帳冊均有就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支出原因如實記載,均未隱匿、掩飾各筆款項進出之真正緣由,且各筆借貸款項均屬短期借貸,亦均有遵照約定支付利息與償還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借、還款紀錄及聲請人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2至118頁),是被告上開各該借貸行為,或係在各該資金屬該時期公司之閒置資金之情形下,為收取利息而為出借資金之舉措,或有公私不分之情,然均僅生聲請人公司與董事、理想大地公司、京統公司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之私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僅針對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為虛偽之私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若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或經有製作權人授權而以該人名義製作,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均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如行為人對於該私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行為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準此,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然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私文書,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然若為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私文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此與當事人之一方,委任他方製作一定內容之私文書,倘他方逾越授權範圍,製作與授權內容不符之私文書者,應負偽造私文書罪責,二者迥然有別。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1日以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與理想大地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委由理想大地公司為聲請人公司提供有關不動產開發規劃及顧問服務事項乙節,有委任契約書1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25頁);而聲請人公司於100年10月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被告原係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其任期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嗣於102年2月5日核准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乙情,有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1005800號函及所檢附之理想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資參照(見他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足見被告本有代表聲請人公司之權限,原即有權製作自己名義所簽訂之契約,非屬冒用他人名義處理公司財務、人事、業務等各項營運事務之情形,自無成立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或類似關係,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所謂「違背其任務」者,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認定,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是否在其事務處理權限內,忠實地履行其義務,若有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其委任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則形成具有可罰性之背信行為。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主觀上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要非刑法之背信罪所課責之對象(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先後於102年1月
1日、103年1月1日均以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與理想大地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委由理想大地公司協助聲請人公司進行有關不動產開發規劃及顧問服務,提供相關報告、分析資訊、服務建議等相關作業,約定各年度之勞務顧問服務酬金均為1,000,000元,並由理想大地公司員工兼任聲請人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聲請人公司相關會計事務乙節,業經證人林玉婷、陳春美證述在卷(見他卷第
212頁),並有委任契約書2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25至126頁)。然被告本有代表聲請人公司處理公司財務、人事、業務等各項營運事務之權限乙節,已如上述,而其委由理想大地公司為聲請人公司提供有關不動產開發規劃及顧問服務事項,為公司經常性營運事務,屬正常公司經營管理行為;復觀諸聲請人公司之開發工程因涉及環境評估變更事項而尚待主關機關評估,此有交通部觀光局102年9月25日觀旅字第1025002159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50頁至第150頁反面),足見被告在聲請人公司所欲進行之開發工程尚未動工前,或為精簡聲請人公司之人事成本,決策委由理想大地公司處理聲請人公司有關興辦事業計畫規劃、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審查及其他行政總務、庶務等事務工作;再者,被告上開決策是否有為聲請人公司之最佳利益,乃公司管理者商業判斷之範疇,核屬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有當之問題,自應依公司法所定之負責人機制追究其責任;而依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或係出於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片面之臆測,或未能加以具體說明與提供相關資料可供憑查,或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所涉背信等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背信等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趙彥強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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