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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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柴油貳仟公升、附裝於TD─三三六五號貨車之油罐箱壹只、 馬達 壹只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項馬達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之許可,不得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竟仍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未經許可,在高雄縣○○鄉○○路○○○號旁空地,設地下加油站,先以每公升汽油新臺幣(下同)三元五角之價格,在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漁船用柴油,並儲存於設在上址之儲油槽,再以每公升五元五角至六元五角不等之價格,在上開地下加油站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而經營汽油之銷售業務,並以此牟利,前後共得利約十萬元。嗣先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乙○○以一千元之代價,僱用明知其未經許可經營柴油販賣業務之司機丙○○,駕駛XB─○五六八號改裝油罐車,自紅毛港地區載運其收購之柴油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公升,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將之載至上揭中門路加油站,以輸油管將該車上之柴油抽入受不詳買主所僱用不知情司機甲○○所駕駛之XL─九八八號油罐車,於抽油過程中,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柴油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公升、抽油馬達一只、油罐箱二只。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海原市場內,乙○○駕駛附載油罐箱之TD─三三六五號小貨車,載運準備出售之柴油二千公升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載油罐箱之TD─三三六五號小貨車及柴油二千公升。
二、乙○○於上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警查獲柴油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公升,受查獲單位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之委託,代為保管該等柴油,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該等柴油出售予不詳之人而加以隱匿。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及隱匿本件代保管之柴油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其先後二次被查獲之油品確係柴油,亦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高處(八九)高執字第八九○二○三五四號函及第00000000號函所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經營販賣柴油業務之犯行,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之現場臨檢記錄表一張,及抽油馬達一只、油罐箱兩只、柴油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公升(已遭被告隱匿)扣案可為佐証。另被告隱匿本件代保管之柴油犯行,復有被告本人簽名之代保管書一份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勘驗原儲放該等柴油之處所高雄縣林園鄉中門村七十二號旁之空地,並未發現該等柴油之報告及相片二幀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乙○○犯行事証明確,堪予認定。
二、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當日係乙○○僱其將柴油由紅毛港載運至高雄縣林園鄉中門村七十二號旁之空地,因乙○○告知伊該處油槽會漏油,伊見XL─九八八號油罐車上有放下兩英吋之油管,乃將所載之油抽入該車附載之油罐箱云云。惟查(一)經隔離訊問乙○○與丙○○,乙○○供稱油槽只有一點點漏,已經漏了一星期,伊係叫丙○○將所載之柴油卸入油槽,甲○○駕駛XL─九八八號油罐車至該處之事伊不知道等語。足見丙○○所辯因油槽漏油乃將所載之油抽入他車附載之油罐箱云云,並非可採。(二)乙○○雖供稱甲○○駕駛XL─九八八號油罐車至該處之事伊不知道,然丙○○係受僱載油之司機,若非已受僱用人之指示將所載柴油抽入XL─九八八號油罐車,焉敢擅自作主而將為數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公升之柴油抽入不明油罐車之理。故丙○○將該等柴油抽入XL─九八八號油罐車應係受僱用人乙○○之指示而為之。(三)又乙○○係先與紅毛港地區貨船船主議妥收購船上柴
油之事宜,而僱由丙○○至該地區載油至高雄縣○○鄉○○路○○○號空地,而在該地又將所載之柴油抽入甲○○駕駛之XL─九八八號油罐車,從載運收購之柴油至將柴油交付抽入他人之油罐車,丙○○均全程參與,焉有不知該等柴油係乙○○買入後加以販賣之理,且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明被告丙○○知悉該等柴油係伊要賣的等情在卷。被告丙○○明知乙○○未經許可從事柴油銷售業務,仍為其載運並交付柴油予買油之人所僱用之司機等事實應可認定。此外復有上開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高處(八九)高執字第八九○二○三五四號函所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一份,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之現場臨檢記錄表一張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丙○○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經營汽油買賣行為,因均包括於單一經營汽油銷售業務之犯意內,且「銷售」本質上係屬集合犯,自無庸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又被告以銷售之行為隱匿警方委託其保管之扣押柴油,其銷售與隱匿乃出於客觀上之單一行為,無從分割為獨立二行為,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二罪為應分論併罰之獨立數罪尚有誤會,於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未經許可經營柴油銷售業務被查獲於先,竟又將警方委其保管之柴油非法出售於後,其無視法律之存在,惡性重大,非予重罰,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由被告保管之柴油二千公升係被告銷售之油品,爰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宣告沒收之。被告保管之馬達一只及附裝於TD─三三六五號貨車油罐箱一只既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委由乙○○保管之柴油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公升既經被告轉售不詳他人,參酌柴油乃消費之物,一經作為燃料,即已滅失,依社會通念此等柴油既以售出逾半年,應已作為燃料利用殆盡,自可認為已滅失,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另XB─○五八六號及XL─九八八號貨車上所附載之油罐箱各一只並非被告乙○○所有,自亦不得宣告沒收。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其與乙○○有犯意聯絡,並參與交付油品之銷售柴油構成要件行為,與乙○○就此部分犯行自應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乙○○保管之馬達一只既為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委由乙○○保管之柴油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公升可認為已滅失,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已如上述。另XB─○五八六號及XL─九八八號貨車上所附載之油罐箱各一只並非被告丙○○所有,自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