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肆萬肆仟叁佰玖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購買鵝肉、鵝肫、鵝腸等食品,鵝肉六四二七
.五公斤,每公斤八十元,計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元,鵝肫一九五公斤,每公斤一百三十元,計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鵝腸九八、四公斤,每公斤一百元,計九千八百四十元,總計共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元,惟該筆貨款僅給付其中五千元,尚積欠原告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元,詎原告屢屢向被告請求付款,迭經催索亦置之不理。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述不實,因被告弟弟 黃水旺 已死亡。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三件、存摺明細、存款明細、存款憑條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都是和黃水旺交涉,黃水旺已死亡。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三件、存摺明細、存款明細、存款憑條各一件(均影本)為證。參以該送貨單上亦有被告簽名,被告抗辯顯不足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