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2號
96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俊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朱逸群律師被告 羅順昌
號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 陳怡銘 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被告 江柏興
劉文霖
謝其林文瑞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7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750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順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甲○○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其任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行審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傷害部分,業據 林清龍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二、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文俊、羅順昌、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謝其任、林文瑞、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且被告謝文俊等人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文俊、羅順昌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謝文俊、羅順昌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謝文俊等人,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剝奪被害人 歐力山潘俊丞 、林清龍3人之行動自由,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一罪處斷。被告謝文俊、羅順昌,以一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歐力山、林清龍之安全,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一罪處斷。
(三)被告謝文俊、羅順昌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兩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謝其任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此外,被告謝文俊等人為上揭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謝文俊等人涉犯上揭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該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情形,合於減刑條件,自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其宣告刑分別諭知減得之刑。
(六)量刑理由說明:爰審酌被告謝文俊等人,僅因細故即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被害人歐力山、潘俊丞、林清龍3人之行動自由,被告謝文俊、羅順昌更出言恐嚇被害人歐力山、林清龍,其等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謝文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歐力山、潘俊丞、林清龍達成和解,並徵得被害人等之諒解(見本院卷二第70頁),尚知所反省,而被害人歐力山、林清龍亦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謝文俊等人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以及本案係因被告謝文俊而起,併參酌被告等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第10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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