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92、96年度偵緝字第298、30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丙○○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職役職責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丙○○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㈤「嗣因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查獲上情」,更正為「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丙○○、乙○○未及向丁○○索得金錢,而未得逞」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且被告甲○○、丙○○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乙○○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且被告甲○○、丙○○、乙○○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丙○○、乙○○就犯罪事實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被告甲○○、丙○○、乙○○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犯罪過程中臨時另行起意,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犯行業已超出共同正犯原先之合同意思範圍,自不能令被告丙○○、乙○○就此一強制罪犯行,擔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4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3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2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丙○○各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甲○○、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復按被告甲○○、丙○○、乙○○為上揭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3人涉犯上揭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該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是本件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強制罪部分;被告丙○○所犯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自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其宣告刑分別諭知減得之刑,並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說明:爰審酌被告甲○○年紀尚輕,竟不思依正途賺取財物,明知其與丁○○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以恐嚇之方法,向丁○○強索財物,且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被告丙○○亦有工作能力,然竟不依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甲○○與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徒因一時缺錢花用,而夥同甲○○及乙○○,向丁○○恐嚇取財,又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乙○○年紀尚輕,而有工作能力,明知甲○○與丁○○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欲得錢花用,而答應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及丙○○前往向丁○○強索金錢。並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丙○○、乙○○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尚知所反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其2人,以及被告乙○○於本案中涉案程度較輕微,併參酌被告等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且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第10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