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昂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03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如附表「原內容」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內容。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原審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在案,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第1行「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記載,顯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之法條記載不同,應係文字書寫之疏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法宣告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表┌───┬────────────────┐│欄位│犯罪事實及理由三│├───┼────────────────┤│原內容│「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更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