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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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文於民國103年7月1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月2日上午6時許止,在其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飲用啤酒10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任職之臺灣水泥公司(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上班。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合格之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住處徹夜飲用啤酒後,於103年7月2日上午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任職之臺灣水泥公司上班,復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遭警攔檢盤查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惟本院衡以被告兩次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間均為同日,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中,首次上路之目的地為其任職之臺灣水泥公司,與被告再次上路遭攔檢盤查之地點相距甚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核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所受之教育程度達高職畢業,亦前因酒後駕車而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號判決處拘役5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73毫克,無視酒後駕車令其操控車輛以及注意行車安全的能力下降,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33歲,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出生及其所居住之處為於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又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較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綜合審酌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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