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麗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麗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柳麗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日上午3時許,在桃園縣境內友人住處,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下午6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麗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而被告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6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0-1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柳麗婷前於94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0年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與前次施用行為間隔5年以上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則被告就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係距100年間該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是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影響其中樞神經系統甚鉅,易生心理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後禁斷困難,對於自身及家庭危害程度非輕,又恐因經濟能力無法取得毒品時,將採取其他不法手段獲取金錢加以購買,滋生刑事案件,嚴重惡化治安之潛在危險。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復衡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行為本質乃屬自傷行為。且其陳稱:施用毒品之來源多由友人提供、因在桃園工地碰到而有所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6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第2次調查筆錄第
6、7頁),兼衡被告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4頁),本身之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其行為時之周遭生活狀況令其遵法意識低落,其違反義務程度輕微。並參以被告經查獲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