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2、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老虎鉗貳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順盛與 賴世偉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陳○○駕駛車牌號碼0***─WG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3年5月26日14時許,搭載李順盛、賴世偉至花蓮縣○○鄉○○村○○里○○路○段○○巷○○○○○號之田野沙石場後,李順盛、賴世偉由該砂石場大門旁之草叢進入後,由李順盛、賴世偉分持賴世偉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油壓剪)1支、老虎鉗2支,輪流剪取、割下該砂石場內之電纜而竊取共約175公斤。得手後,將其等竊得之上述電纜線暫堆置在該砂石場內而離去。嗣賴世偉於同年月27日12時許,再向不知情之陳○○借得上述自小客車,搭載李順盛共同至該砂石場內,分別持賴世偉所有之上開工具及美工刀1支,將上述所竊得之電纜線剪成小段並削去外皮。嗣為該砂石廠廠長 陳鴻明 發現而報警查辦,並扣得前揭破壞剪(油壓剪)1支、老虎鉗2支、美工刀1支。
二、李順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17日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即吉安鄉公所前,見 孫國揚 所有車牌號碼000-***號之機車(引擎號碼4CW-216***號)停放在該處已久,而持自備之萬能鑰匙4支開啟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與舊村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萬能鑰匙4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鴻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順盛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明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世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順盛持以行竊之破壞剪(油壓剪)1支、老虎鉗2支、美工刀1支既可將電纜線剪斷、削皮,堪認應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若持以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李順盛既將電纜線剪斷,剪成小段並削去外皮,顯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李順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順盛與賴世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順盛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李順盛提出上訴,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僅為變賣現金供己花用、為供己作為代步工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實無足取,且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經濟狀況不好,沒有須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三)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2人;告訴人陳鴻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比較惡劣,都將電線剪成一段一段,導致伊要重新設置電線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破壞剪(油壓剪)1支、老虎鉗2支、美工刀1支,係共同被告賴世偉所有供犯罪事實一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賴世偉及被告李順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6、7、11頁),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李順盛該次竊盜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4支,係被告李順盛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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