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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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蘭桂(原名林欣怡)
黃阭浩黃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09號、第3131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證據部分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一)甲○○、丙○○二人為夫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1.民國109年3月25日13時19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甲○○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店地下一樓停車場內,由甲○○下車將擺放置於地板上之鐵製層板60片搬入自用小客後車廂內。
2.又於109年1月14日22時2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甲○○前往 李秀霞 承租之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號前空地,徒手竊取李秀霞放置在空地上之鋼條20支後逃逸。
3.另於109年1月15日3時11分許,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甲○○前往李秀霞承租之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號前空地,徒手竊取李秀霞放置在空地上之鋼條合計20支後逃逸。
(二)乙○○明知甲○○、丙○○所持有之鋼條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109年1月14日22時20分至23時59分間及15日清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所經營之二手鋼鐵廠,先後買受甲○○、丙○○前開於大園區埔心里21鄰埔心81之72號前空地所竊得之鋼條共計40支。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少年黃○妤有與甲○○、丙○○前往現場,並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然依卷內相關事證顯示,黃○妤對妤甲○○、丙○○該次竊盜犯行事前並不知悉,且亦無其他證據能證明黃○妤有竊取之行為,尚難逕認黃○妤有共同竊取之行為,是就甲○○、丙○○該次竊盜犯行部分,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為敘明。
四、被告甲○○、丙○○,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被告甲○○、丙○○上開所犯竊盜罪間及被告乙○○上開所犯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丙○○就109年1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兩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乙○○後續兩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有明確時間點,前後兩次明顯可分,可見被告甲○○、丙○○、乙○○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概略記載,亦未交代屬於何種一罪關係,顯非妥適,應予補充。
六、爰審酌被告甲○○、丙○○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且被告二人均為壯年卻不思正途,欠缺尊法意識,尤應予以非難,併考量被告甲○○、丙○○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竊取物品價值及檢察官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為被告求以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乙○○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之滋生,促使不法犯罪所得之流通,更增添檢警查緝犯罪被害人追回財物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故買贓物之數量、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丙○○歷次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二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乙○○於本案所犯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應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一│鐵製層板60片│├────┼────────┤│二│鋼條40支│└────┴────────┘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
109年度偵字第19409號109年度偵字第31314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 林心怡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
000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0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徒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為夫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3時19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甲○○、少年黃○妤(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店地下1樓停車場內,由甲○○下車竊取擺放置於地板上之層板(鐵板)60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將層板搬入自用小客後車廂內,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4日22時20分許及1月15日3時11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甲○○前往李秀霞承租之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號前空地,徒手竊取李秀霞放置在空地上之鋼條合計約40條(價值4萬元)後逃逸。
三、乙○○明知甲○○、丙○○所持有之鋼條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晚間及15日清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所經營之二手鋼鐵廠,買受林欣怡、丙○○前開大園所竊得之鋼條。
四、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秀霞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甲○○、丙○○之自白。
2、少年黃○妤於警詢時之供詞。
3、告訴代理人 李振榮 於警詢時之指訴。
4、遭竊物品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8幀。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犯罪事實二、三:
1、被告甲○○、丙○○之自白及指證。
2、被告乙○○之供述。
3、告訴人李秀霞警詢之指訴。
4、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甲○○、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請審被告甲○○、丙○○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末被告甲○○、丙○○,被告乙○○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檢察官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4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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