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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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志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志斌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凌晨0時20分起至1時30分止,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竟仍於酒後即當天凌晨1時55分自上址騎乘牌照000-000號機車往冬山鄉方向行駛,嗣於103年1月21日凌晨2時途○○○鎮○○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當天凌晨2時10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志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