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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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聲請人 陳育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漢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臻公司)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2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反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33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漢臻公司已於102年7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102產業商字第10231010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於102年8月8日股東會議紀錄全體清算人同意推選聲請人為公司代表行使一切法律行為之權,且上開擔保金中30萬元業經本院104年度取字第2261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給本院執行處在案,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中70萬元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提存所函、臺北市政府函及股東會議紀錄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提存物供擔保人即提存人為第三人漢臻公司,縱漢臻公司業經廢止並行清算程序,依首揭規定,於清算必要範圍內,公司視為存續,故關於本件提存物返還之聲請,仍應由供擔保人為之始為適法。聲請人既非本件提存物供擔保人,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