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阿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阿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阿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失物,竟圖小利而侵占入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素行尚可及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 張修寶 ,兼衡其職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修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66號被告徐阿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阿蔘以駕駛為業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上午
7時5分許,在行經不詳地點之其所駕駛0000號公車上,拾獲取得張修寶之女張○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使用之裝有ACER手提電腦之黑色手提袋1只(價值新臺幣2萬2,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擅將該手提電腦據為已有。嗣經張修寶報警處理,並調閱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張修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阿蔘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取│││中之供述│得被害人張○縉所使用之││││ACER手提式電腦1台之事││││實。││││2.被告將所拾獲之電腦攜回││││住處,並未交由警察機關││││處理之事實。│├──┼───────────┼────────────┤│2│告訴人張修寶於警詢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取得│││指訴│被害人張○縉所使用之ACER││││手提式電腦1台,而未歸還││││之事實。│├──┼───────────┼────────────┤│3│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取得│││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被害人張○縉所使用之ACER│││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手提式電腦1台,而未歸還│││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之事實。│││證物領具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