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60號
聲請人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丁○○之母親,聲請人甲○○、丙○○為丁○○之弟弟,丁○○因極重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丁○○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乙○○、甲○○、丙○○為丁○○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配偶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丁○○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乙○○、丙○○為監護人,及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殘障手冊影
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丁○○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丁○○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乙○○、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