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莊○娟
相對人潘○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7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變更增列「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臺南市○○區○村○街000號)至少100公尺」、「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之保護令內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7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竟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聲請人位在臺南市○○區○村○街000號之住處前盯梢等候聲請人,待聲請人到場後企圖攻擊聲請人,並對聲請人恫稱:「我還沒打夠」等語,以上開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爰聲請變更增列命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上開住所至少500公尺之保護令內容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7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有該保護令影本1件在卷可按,聲請人於114年9月12日提出本件變更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關於聲請期間之限制;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仍對聲請人為上述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存有現場監錄錄影檔案之隨身碟及其譯文為證,經本院定期命就此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具狀爭執,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無視保護令誡命,反而變本加厲,至聲請人住處為上述家庭暴力行為,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擾亂住居安寧,自有變更增列命相對人遠離其住處保護令之必要,然本院認命相對人遠離100公尺為已足;再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第1項規定:「法院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保護令時,應於裁定載明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限,並得不經鑑定,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查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家暴行為反而變本加厲,顯見其情緒控制力不佳,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法治觀念薄弱,本院自得不經鑑定逕命相對人接受如主文所示之認知教育輔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更增列及本院依職權變更增列如主文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項前段、第2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變更增列如主文所示之外之保護令內容部分,因本院認變更增列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聲請人,故其餘部分保護令內容本院認並無核發之必要,爰不予核發,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琪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