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游如安
被 告 吳一祥
被 告 林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依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651號判決書第9頁:原告
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但聲稱與訴外人 邱麗娟 通謀所為製
作假債權云云。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委無足採。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確
係出於惡意…等。
2、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聲字第165號裁定書,寄發至本人戶
籍地員林縣○○市○○○街○○號期間,因本人長期在北部工
作,母親經郵差告知有法院之掛號,告知本人委由母親至警
察局領取,經本人要求請將其內容拍照候傳LINE給我,所以
請員警幫忙了解法院寄來公文是為何事,員警以裁定書之二
說:我持變造、偽造之本票造成他人之損害,現在人家告上
法院,員警還問說你兒子在做甚麼工作,台灣現在很流行詐
騙集團等語讓我母親心裡恨受傷,當場告訴員警應該不會,
因為我兒子在當公務員已經很久了,今年初又有升官不至於
做這種傷天害理之事,隨後我媽打電話給我問起此事,雖然
我有說明但其仍然不放心,向親戚及我兒子詢問,過程讓全
家心裡很受傷,故被告明知其無證據卻提出告訴造成原告全
家之精神傷害,故要求精神損害及妨礙名譽費用新臺幣(下
同)98,500元。
3、案內所提訴外人邱麗娟一事為吳妻林慧娥之主張,顯見本案
為其夫妻共同所為,故被告林慧娥連帶負賠償責任。
4、出庭之交通往返於板橋龜山及時間損失要求1500元。
二、被告則辯以:在系爭107年度板簡字第1651號案件被告並未
指控原告有偽造變造本票,且該案件有上訴,日前合議庭已
開過庭,但尚未審結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
1651號判決理由為其論據,然查本院107年度板簡第1651號
民事判決判決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吳一祥敗訴,主要理由係
因其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與訴外人邱麗娟通謀
所為製作假債權云云為真實,有該案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
尚難僅因本院前揭民事判決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吳一祥敗訴
,即逕行認定被告吳一祥、林慧娥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
況被告吳一祥亦未受有誣告或毀謗等刑事處罰。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情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
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