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者,係從事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向被害人收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非法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透過 陳志誠 之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與陳志誠及綽號「班長」、「神采飛揚」、「小鬼」等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1%為代價,負責提領工作。
二、乙○○擔任前揭領取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乃明知其所持金融卡取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遂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2日11時許,綽號「小鬼」之人與乙○○相約在臺中市○○路○段○○○巷附近見面,並將 黃凰嘉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乙○○,指示乙○○等候通知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詐騙集團則由不詳成員於l07年4月12日11時7分許,持詐欺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張○○,訛稱其朋友 卓飛騰 之友人急需用錢,要求張○○匯錢給卓飛騰等語,致張○○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黃凰嘉上開帳戶內。乙○○再依據詐欺集團指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2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使用黃凰嘉上開帳號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於同日12時46分許,使用黃凰嘉上開帳號提款卡提領2萬元,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但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即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㈡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乃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被害人張○○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61、6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於警詢(組織犯罪部分除外)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107年5月7日偵查報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路口及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蒐證照片共13張、乙○○使用微信WECHAT與上手通聯紀錄照片共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3039號函暨檢附之黃凰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
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絡,由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給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則起訴範圍自始未及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而檢察官亦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為贅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0頁)。再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向特定之被害人張○○施詐,而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堪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就該條項第3款部分確屬贅載,自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外,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被告與陳志誠、綽號「班長」、「神采飛揚」、「小鬼」及
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及為洗錢行為,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上繳,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本件行為為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㈣刑之加重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同有詐欺犯行,罪質相同,被告甫經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有提領贓款之行為,使被害人張○○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三罪數說明,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已如前述,原判決將證人即告訴人張○○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即有違誤。㈡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其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如前述,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擴張審理範圍,難謂允洽。㈢依照前述說明,就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量刑時並未予以審酌,尚有未合。㈣本案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及依司法院108年2月22日作成之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之情節,併斟酌被告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進而裁量是否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㈤依照後述六說明,原判決認被告無宣付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所作統一法律見解理由相違,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數罪併罰論處及未諭知被告強制工作,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詐騙無辜被害人,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致被害人張○○遭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非可取;另考量被告係受該詐騙集團之指示,負責拿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非上開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併審酌被告參與程度、實際獲取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從事汽車修護、已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月收入約4萬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其於偵訊中供稱:可以現領,總額的1%,12萬的1%就是1200元,伊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用這支手機與小鬼聯絡,手機跟SIM卡都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從事汽車修護,月入約4萬元,已有10幾年之工作經驗,平素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之車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僅2日即被查獲、被害人僅1人等情,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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