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婉玉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婉玉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賴婉玉明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將藉其帳戶遂行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仍與同居之友人 黃珮瑜 共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羅東分行帳戶)後,於同年月10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黃珮瑜寄予自稱「 羅安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羅安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果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9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 孫志豪 ,對之佯稱其係PCHOME網站購物人員,孫志豪之前在該網站購物後,因該公司作業疏失,造成孫志豪多刷1筆24期之分期付款,如須取消,須由孫志豪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理,致孫志豪誤信為真,於當日下午6時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設於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新台幣(下同)4,988元轉入賴婉玉前開合庫羅東分行帳戶,而該轉入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於101年9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 葉治廣 ,對之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葉治廣之前上網購買親子裝時,因業務人員疏失,致該消費誤設為分12期之約定轉帳,惟會代為聯繫銀行人員處理,未幾,冒充遠東銀行行員之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予葉治廣,要求葉治廣使用網路ATM以解除設定,致葉治廣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桃園縣楊梅市住處上網後,於當日下午5時59分,透過網路ATM將其遠東銀行帳戶內之4萬6,123元轉入賴婉玉前開合庫羅東分行帳戶,而該轉入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孫志豪、葉治廣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各項文書證據、物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引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9月6日開立前開合庫羅東分行帳戶後,於同年月10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同居友人黃珮瑜,嗣黃珮瑜又將其合庫羅東分行帳戶資料寄予自稱「羅安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同居友人黃珮瑜告知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要求需提供保證人之帳戶資料,以確保渠等信用良好,伊始將上開合庫羅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黃珮瑜寄予對方。嗣對方遲未寄送家庭代工原料,伊與黃珮瑜始驚覺可能遭騙,遂至派出所報案,伊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係受騙始寄出帳戶資料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係為幫助友人求職始交付帳戶資料,並非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9月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開立前開帳戶後,於同年月10日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同居友人黃珮瑜,黃珮瑜又將該合庫羅東分行帳戶資料寄予自稱「羅安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被害人孫志豪、葉治廣分別於101年9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5時5分許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4,988元、4萬6,123元至被告前開合庫羅東分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於同日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花檢101偵4691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居友人黃珮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孫志豪、葉治廣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正、反面、第21-23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1年10月19日合金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被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1年9月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櫃員機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1年10月5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上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東商銀網路ATM本行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珮瑜寄送「羅安達」之宅配通寄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8-12、14-16、19-20、24-26頁、宜檢偵4657字第38頁正反面),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前開合庫羅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使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先稱:伊辦合庫羅東分行帳戶係作為上個工作薪資轉帳使用云云,然經檢察官詢問何以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未顯示有任何薪資轉入紀錄?旋改稱:伊薪水係轉到另一個帳戶,伊辦前開帳戶係要存錢云云(見花檢4691號卷第7頁)。又於刑事警察局調查及偵訊時原供稱:因友人黃珮瑜在網路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保證人,伊便將渠2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用統一超商宅即便寄至台中烏日,收件人為「羅安達」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花檢4691號卷第6-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將合庫羅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黃珮瑜,由黃珮瑜寄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而證人黃珮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在網路應徵家庭代工,有將其郵局帳戶資料及被告合庫羅東分行帳戶資料寄予對方,第一次係請被告只寄其自己之郵局帳戶資料,但後來被退回,第二次因對方又要求保證人,其就將自己郵局及被告合庫羅東分行帳戶資料用宅即便寄出,兩次均係由其與對方聯繫,其要求被告擔任保證人並提供帳戶資料,被告沒有猶豫或詢問就提供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5-70頁)。然經詢以在刑事警察局調查時提示之通聯譯文係顯示提供帳戶做為對方投注、出入帳使用為何與在本院迭稱之網路求職家庭代工不同?證人黃珮瑜則稱:這是第一次在網站看到的應徵工作,其後來沒有做,之後又在網站看到應徵家庭代工,因對方都是同一位林先生,因其當時沒有工作,所以就將帳戶資料寄出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惟證人黃珮瑜既不否認前次網路應徵之工作係提供帳戶供對方投注、出入帳使用,而依一般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足知如係經政府核准合法經營之彩券業者,相關投注均係透過合法之投注站投注,並無由客戶直接將投注金額匯入公司員工帳戶之必要,證人黃珮瑜亦自承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自知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係作為不法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況現今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證人黃珮瑜竟於明知對方係同一人時,又應允提供自身及被告之銀行帳戶資料,足徵證人黃珮瑜知悉對方將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犯罪、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目的,仍提供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㈢、再被告又稱:因胞妹關係認識證人黃珮瑜,與證人黃珮瑜同住已達1年,在宜蘭沒有其他朋友,只有證人黃珮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佐以證人黃珮瑜證稱:因其與被告常常互相幫對方領錢,所以被告合庫羅東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其相同;及其向被告提及擔任保證人一事,被告沒有猶豫就交付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黃珮瑜兩人關係密切、交情良好。而被告又因在超商工作,已幫證人黃珮瑜寄送第一次之帳戶資料,亦據證人黃珮瑜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足證被告知悉證人黃珮瑜已將自身帳戶資料寄予對方乙情甚明。嗣又經證人黃珮瑜要求提供個人帳戶擔任保證人,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焉有可能隻字未向友人黃珮瑜探詢究為何事需另行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且被告既明知對方係為確認渠等信用良好要求提供帳戶存摺,竟提供 一甫 於前4日新開戶之合庫羅東分行帳戶資料,而該帳戶已因開戶當日以提款卡提領900元致僅存100元,有卷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顯然均與常情未符。是被告辯稱:沒有多想就將所有帳戶交予證人黃珮瑜云云,洵非可採。再衡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在7-11超商工作多年(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顯係一智慮健全、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參以現今邇來10年間藉利用人頭帳戶詐騙犯罪型態甚多,媒體資訊發達,政府亦於電視媒體、報章雜誌,甚而於金融機構均多所宣導勿將帳戶提供給陌生人使用,均行之已久,被告既在7-11超商工作多年,實難偽稱對於上開公開、廣為宣導之資訊,毫無所悉,理應更加謹慎小心。竟仍已將證人黃珮瑜個人之帳戶資料隨意寄出後,又應允提供、交付個人甫開戶之合庫羅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綜合上情,均足證被告係知悉對方將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而與證人黃珮瑜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交付之,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事後因與證人黃珮瑜感覺被騙,有至派出所報案云云。然被告雖有於同年月15日,與證人黃珮瑜以疑似被騙為由,主動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備案等情,有該局102年3月9日函暨公正派出所9月15日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惟備案之動機理由甚多,如前所述,被告既已明知對方將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而交付之,顯為規避刑責,事後報警備案,故難僅以被告事後曾主動備案之舉止,遽認被告交付前開合庫羅東分行帳戶當時之主觀犯意係出於受騙。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2人匯入款項,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又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認識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主觀上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證人黃珮瑜於本院之證述,係飾詞迴護被告之詞,被告前揭所辯,亦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所提主張,亦非可採。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申辦之合庫羅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證人黃珮瑜就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孫志豪、葉治廣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記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7-11超商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需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既衡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證人黃珮瑜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