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6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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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06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鄭建昌
被   告 甲○○
            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6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零貳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
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8月12日至100年8月
12日,利息自93年8月12日起算,嗣後並應於每1個月為1期
繳納1次,利息系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1
%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本金攤還期
間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照本借款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
部分,按本借款放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
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6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共積欠342,023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
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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