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7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7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福昌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7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以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3日起至10
2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減碼計息
(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點7)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
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4點19),被告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尚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僅繳至95年10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
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2,959元及自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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