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745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7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與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1日起至
94年3月31日止,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如逾期清償時按
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自94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33
,330元及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件為證。
(二)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
定得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陸續借款,借款額度為35萬元
,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點625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42,361元及自94年5月
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點6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
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明細
各1份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