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7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700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700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
元,但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25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核
發信用卡乙張,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約定每月消費
帳款應於所訂繳款日繳納,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帳款,原告
得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約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8.59)加
付遲延利息,暨按下列方式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至95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尚欠消費款112176元及其中本金103238元自95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9加付遲延利息,暨
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
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線作業通用查
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證物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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