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9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
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3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該案係酒後騎乘機車自行摔倒而為警發現,與本案類似),經本院以
98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2件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但仍應列為被告素行之參考,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20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雖未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但仍有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