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93年6月25日送監執行,現在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7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3年6月25日入監執行,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8年7月29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6565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10
0年7月12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20日後,刑期終了日為100年4月7日,亦有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前揭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本院(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