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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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某日起,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口徑○點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二顆、口徑○點二五吋之制式子彈二顆,並藏放在乙○○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百八十四巷三號之製冰工廠一樓沙發夾層內,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五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室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意圖使真實犯人隱避而虛偽供稱:上開槍彈係伊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堤防邊所拾獲,繼而藏放在上開工廠內等情,而頂替前開之人持有槍彈之犯行。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準備程序時,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審理時、證人 黃博裕辜顯傑 、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案審理時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八二七八三號槍彈鑑定書、扣案槍彈及其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多次前科,顯示素行不佳,於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查獲後,竟旋即再犯本案,嚴重妨礙司法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及時效,使真正犯人得以逍遙法外,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因畏懼槍砲案件重刑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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