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38號、96年度偵字第438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收受贓物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並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並減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9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丑○○竟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 賴永豐 、綽號「 水蛙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丑○○復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毛巾包住其持有斜口鉗之手,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打破後,竊取車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丙○○、癸○○、甲○○、辛○○、庚○○、壬○○、 古美連 、乙○○、己○○、寅○○、戊○○、 曾旭昇 、卯○○、丁○○、子○○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癸○○、甲○○、辛○○、庚○○、壬○○、古美連、乙○○、己○○、寅○○、戊○○、曾旭昇、卯○○、丁○○、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知悉賴永豐交付支票予被告之陳平豪、被告持支票向其調現之 徐秀玉 於偵查中證述支票收受過程明確,復有支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贓物、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丑○○持以為附表二所示竊盜罪之斜口鉗,為鐵器所製造,足以剪斷電線、敲破玻璃,堪認質地堅硬,如持以對人攻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丑○○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一、十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遂行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過程中,係以毛巾包裹斜口鉗敲破車窗玻璃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其就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加重竊盜、毀損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受贓物、加重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向上,收受贓物,助長他人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又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再犯本案多起竊盜罪,對被害人造成損失,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衡酌其犯罪所得價值非鉅,犯後於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予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屢涉竊盜案件,顯有犯罪之惡習,僅籍科處徒刑,尚不足以矯正其惡習,聲請依竊盜犯及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遷其惡習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本件被告前雖有竊盜前科,且本案竊盜之次數雖達10餘次,惟並非從無間斷一再竊盜,且被告本案所犯多次竊盜行為,均集中於96年9月內為之,尚難以單月內之多次行為,即遽謂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所表現之危險性、未來行為之期待等情,認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持以從事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之斜口鉗子1支,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34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付人│收受│收受地點│被害人│失竊│失竊地點│贓物│罪名、宣告刑│備考││││時間│││時間│││及減刑後刑期││├──┼───┼───┼─────┼───┼───┼────┼──────┼───────┼──┤│一│賴永豐│95年10│苗栗縣苑裡│丙○○│95年10│苗栗縣通│建華商銀台中│丑○○收受贓物││││(歿)│月23日│鎮火車站旁││月15日│霄鎮新埔│分行票號│,累犯,處有期││││││「創造者網││13時35│里海邊│A0000000號支│徒刑肆月,減為││││││咖」││分││票1張│有期徒刑貳月。││├──┼───┼───┼─────┼───┼───┼────┼──────┼───────┼──┤│二│水蛙(│96年9│苗栗縣苑裡│癸○○│96年8│苗栗縣苑│P9000型測速│丑○○收受贓物││││綽號)│月3日│鎮西平里││月27日│裡鎮漁港│器1個│,累犯,處有期││││││16-5號居所││下午某│餐廳旁││徒刑肆月。││││││附近││時│││││├──┼───┼───┼─────┼───┼───┼────┼──────┼───────┼──┤│三│水蛙(│96年9│苗栗縣苑裡│甲○○│96年9│台中縣大│手機袋、零錢│丑○○收受贓物││││綽號)│月8日│鎮西平里││月8日│安鄉福住│包、│,累犯,處有期│││││晚上某│16-5號居所││15時5│村北汕路│PANASONIC牌│徒刑肆月。│││││時│附近││分許│86巷旁│手機各1個│││└──┴───┴───┴─────┴───┴───┴────┴──────┴───────┴──┘附表二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罪名、宣告刑│備考│││││││及減刑後刑期││├──┼────┼─────┼───┼──────────────┼───────┼──┤│一│96年3月│苗栗縣通霄│辛○○│筆記本2本;存款簿5本│丑○○攜帶兇器││││12日15時│鎮五北里西│││竊盜,累犯,處││││5分│濱快速道高│││有期徒刑柒月,│││││架橋下│││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二│96年7月│苗栗縣通霄│庚○○│磁碟1個、行動電話1支、錢包、│丑○○攜帶兇器││││3日18時│ 鎮秋茂 公園││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竊盜,累犯,處││││30分│後停車場│││有期徒刑柒月。││├──┼────┼─────┼───┼──────────────┼───────┼──┤│三│96年8月│苗栗縣通霄│壬○○│天珠1串│丑○○攜帶兇器││││30日18時│鎮白西里海│││竊盜,累犯,處││││10分│邊│││有期徒刑柒月。││├──┼────┼─────┼───┼──────────────┼───────┼──┤│四│96年9月│苗栗縣通霄│古美連│身分證、信用卡、駕照、健保卡│丑○○攜帶兇器││││2日11時│鎮漁港區││告1張;金融卡2張;SONY│竊盜,累犯,處│││││││ERICSSON手機1支;手機電池1顆│有期徒刑柒月。││├──┼────┼─────┼───┼──────────────┼───────┼──┤│五│96年9月│苗栗縣苑裡│乙○○│NOKIA牌手機、淑女錶、手環、│丑○○攜帶兇器││││7日15時│鎮海岸里海││愛迪達錶各1支、皮鞋1雙、女用│竊盜,累犯,處││││30分│堤旁道路││上衣、牛仔褲各1件、西服1套、│有期徒刑柒月。│││││││回數票11張、相機鋁箱、閃光燈││││││││組、新台幣400元│││├──┼────┼─────┼───┼──────────────┼───────┼──┤│六│96年9月│苗栗縣苑裡│己○○│肩包、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丑○○攜帶兇器││││8日10時│鎮海岸里海││提款卡8張、遙控器2個、手機、│竊盜,累犯,處│││││堤旁道路││美金3元、新台幣50元、新加坡│有期徒刑柒月。│││││││幣100元、拇指碟、戒指、項鍊││││││││、印章、衣服│││├──┼────┼─────┼───┼──────────────┼───────┼──┤│七│96年9月│苗栗縣通霄│寅○○│手機、手錶、數位相機、化妝包│丑○○攜帶兇器││││9日13時│鎮五北里西││、零錢包、新台幣1元│竊盜,累犯,處││││15分│濱快速道路│││有期徒刑柒月。│││││高架橋下│││││├──┼────┼─────┼───┼──────────────┼───────┼──┤│八│96年9月│苗栗縣通霄│戊○○│皮包、郵局存摺3本、印章3顆、│丑○○攜帶兇器││││9日14時│鎮白西里海││提款卡2張、眼鏡1支│竊盜,累犯,處│││││邊│││有期徒刑柒月。││├──┼────┼─────┼───┼──────────────┼───────┼──┤│九│96年9月│苗栗縣通霄│曾旭昇│皮包、皮夾各1只;金玉堂文具│丑○○攜帶兇器││││9日14時│鎮白西里海││批發廣場禮券、信用卡各張;金│竊盜,累犯,處││││10分│邊││融卡3張;健保卡3張;駕照1張│有期徒刑柒月。││├──┼────┼─────┼───┼──────────────┼───────┼──┤│十│96年9月│苗栗縣後龍│卯○○│新台筆9千元;身分證、金融卡│丑○○攜帶兇器│提有│││9日15時│鎮海角樂園││、駕照、健保卡、筆記本、皮包│竊盜,累犯,處│毀損│││20分│巷││、皮夾、手鍊各1個;鑰匙1串;│有期徒刑柒月。│告訴││││││SAMSUNG牌手機1支│││├──┼────┼─────┼───┼──────────────┼───────┼──┤│十一│96年9月│苗栗縣後龍│丁○○│新台幣7千元;鑰匙包、布包各1│丑○○攜帶兇器││││9日15時│鎮灣瓦檢查││個;ANYCALL牌手機1支│竊盜,累犯,處││││30分│站旁│││有期徒刑柒月。││├──┼────┼─────┼───┼──────────────┼───────┼──┤│十二│96年9月│苗栗縣後龍│子○○│背包1只、手機2支、MP31台、身│丑○○攜帶兇器││││9日16時│鎮龍港漁港││分證、新台幣300元、韓幣100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