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7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八號
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亞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府訴字第○九二一五九一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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