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公共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公共汽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至明志路三段二十四號前,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視線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FOZ─五五三號機車在其右側行駛,乙○○所駕駛之前開公共汽車因而擦撞甲○○之機車,致甲○○之機車撞及停放於路旁之小客車後倒地,因之受有左腳壓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明揭此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十二張、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於右揭時地駕駛公共汽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公車右後車輪輾壓甲○○之左腳,致甲○○受有左腳壓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正常行駛於規定車道,並未超車,亦未擦撞到甲○○,實係甲○○因穿梭行車之縫隙,不慎撞及路旁車輛而導致傷害,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先於偵查時指述稱:「(被告為何會撞到你的機車?)我原
本騎機車在被告駕駛的公車前行駛,行駛到前開路段時因為該處路段有點彎,被告超車時車門擦撞到我的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嗣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則改稱:「我本來騎在公車的右邊,公車要靠站,車開得太靠近我,前門碰到我的機車手把,我往右邊倒……。」(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其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二次到庭,分別證稱:「(當時被撞的經過情形?)公車當時是要閃左邊的車,所以往右邊靠,他右前門撞到我機車的,我車子滑出去,我人往前坐,坐在地上……。」(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我原本騎在大客車的前面,他當時是要靠站,車子的前門撞到我,我倒地,才又被他壓到……。」等語。綜觀告訴人前揭證詞,其對於事故發生前,自己究竟騎車於被告前方,抑或行駛於被告右側,先後證述不一;另關於被告車輛之行駛情形,亦有「超車」、「閃左方來車」及「靠站」之出入,足見告訴人對於事故發生之實際情形,記憶實屬模糊,其指述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且此等瑕疵難認屬記憶上之細節性錯誤,自不得單憑告訴人證述,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薛勝奇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機車是撞到(停放路邊)
小客車的左後保險桿的下方,前車輪已經卡在保險桿下方。公車沒有發現有明顯的擦撞痕跡。……」、「公車上有很多刮痕,但不能確定是否就是機車的刮痕。在右後車身右後車輪上方有幾到刮痕,但當時以救人為先,所以沒有時間將機車扶起來去比對高度。」(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等語明確,既未能發現擦撞痕跡,則被告駕駛之公車是否曾經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已非無疑問。證人薛勝奇嗣提出系爭公車右側車身照片七張(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以說明公車上刮痕之位置,惟觀諸該等照片所示,公車右側刮痕乃在車身中段接近後門之處,走勢則係自前向後、向上延伸,另有部分刮痕則位於右後車輪後方至車尾間,此等刮痕位置與告訴人自承:伊只記得機車撞到公車前面玻璃門,一碰到,機車就倒了,沒有再繼續碰到公車的其他部位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並不相合;而該公車右側之廣告物已經換過,無從再比對刮痕之高度是否與機車相符乙節,亦經證人薛勝奇及被告陳稱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八十頁)。則照片上所示之刮痕,並無法證明係告訴人機車所造成,換言之,即無從推論出兩車曾經發生擦撞之事實。
㈢再查,依公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被告駕駛之公車車行方向乃筆直前行,並無向右邊斜靠之情形,證人薛勝奇亦到庭證述:「(當時車子的車頭是否有要向右靠的樣子?)沒有,這臺車子完全是打正的,……。」、「……地上白漆是標示公車後輪的位置。」(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四頁), 益徵 告訴人陳稱:被告公車向右斜靠致擦撞伊云云,並非實在。又該公車車身長達七公尺以上,而機車倒地處至甲○○遭輾壓之血跡處,僅相距四點八公尺,距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僅有零點五公尺之距離,是茍被告駕駛公車真有向右斜靠致擦撞告訴人之情事,衡情當無可能在此等短距離且迴旋空間不足之情形下,旋將車身完全迴正。從而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物,亦不足推論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㈣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五
0八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駕駛重機車,互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然觀諸該份鑑定意見書據以判斷之資料,僅有告訴人之警訊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惟該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擦撞告訴人之情事,業如前述,系爭鑑定意見書對於事故發生時兩車之相對位置、有無擦撞、撞擊點何在、被告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等關鍵性疑點,又均未進行審認,其逕認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自屬過斷。故該份鑑定意見書,亦非認定被告犯罪之適合證據。
㈤甲○○所受左腳壓碎性骨折之傷害,係其倒地後遭被告駕駛之公車右後車輪輾過
所致,此節固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均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未保持兩車適當間隔,致擦撞甲○○之行為,則甲○○突然倒地一事,即非被告所得預見,自無從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亦不得以甲○○遭公車右後車輪輾過乙節,即逕推論被告必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原審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以告訴人陳述細節前後不一即全盤否定,顯有未洽。另被告超車原即應保持行車間距,原審認其車身未偏移即認定無過失,亦有未合等語。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超車及車往右靠之情事,且亦無證據足證兩車有擦撞情事,尚難課被告任何過失責任,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