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押)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徒手搶奪丙○○、甲○○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將搶得之現金共新台幣(以下同)4,1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沿路隨意棄置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第5、8、72至73頁),證人 宋瑋棋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4月16日晚上,乙○○當時是反穿這個夾克,拉鏈拉在後面,穿著與提示照片一樣的衣服,4月17日下午3、4點,乙○○就是騎照片那部機車到籃球場找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1至72頁)。證人 林雅琪 於警詢時證稱:95年4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市○○路與為公路口,目擊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反穿夾克搶奪甲○○財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此外,復有警製被害人遭搶路線圖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及被告指認做案及棄贓地點照片14張、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影本1紙(見同上偵卷第34至36、39至49、51至56、68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搶奪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2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於95年4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市○○街76向1號前,向不詳之人搶奪藥品部分,除被告自白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不列入起訴事實範圍,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搶奪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影響甚大,惟其犯後能坦白承認,並審酌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表:
┌──────┬──────┬───┬──────────┬────┐│時間│地點│被害人│被搶奪之財物│棄贓地點│├──────┼──────┼───┼──────────┼────┤│95年4月16日│苗栗市○○街│丙○○│皮包1個,內有書籍1本│新東大橋││晚間9時24分│與天雲街口豪││、手機1支、MP3一個、│下│││鑽遊藝場前││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700元、駕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3張。││├──────┼──────┼───┼──────────┼────┤│95年4月17日│苗栗市○○路│甲○○│皮包1個,內有手機1支│苗栗市福││上午11時40分│與為公路口││、身分證1張、健保卡1│星葬儀社│││││張、信用卡2張、鑰匙4│斜對面工│││││支、相片8張、皮夾及│地馬路旁│││││小皮夾各1個、現金新││││││臺幣3400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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