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乙○○」之後補充「曾於民國93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復」;同行前段「民國」二字應更正刪除。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條未遂犯及第47條累犯、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第25條第2項後段增「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屬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將第47條「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項「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將第55條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上各條之修正;或係將原規定於其他條文之內容移列或調整條項,或將法理明文化,或累犯限以「故意」再犯罪始能成立,於本件故意再犯罪之被告,舊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47條、第55條之規定,合此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未遂罪。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本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未因被告之犯行而喪失,核屬未遂階段,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妨害被害人甲○○、 張麗芳 、 陳政諭 、 林品瑞 等四人之自由,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有前揭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悔改,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先加後減之順序為之。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等至其家中騷擾,進而犯本罪,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屬平和,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