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44號、96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吸食器壹組、注射筒柒支、打火機貳個、玻璃球壹個、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甲○○」之後增「於民國94年間
,」。第10行後段「扣得」之後補充「甲○○所有,供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又第2行後段「民國」二字應更正刪除。
㈡證據欄㈠甲○○之後補充「於警詢及偵查中」。㈡第2行「扣案」之後補充「及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有疵,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戒解不易,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吸食器1組、注射筒7支、打火機2個、玻璃球1個、分裝袋27個均為被告供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屬其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