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8號

原告 呂承典

被告 粱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157巷46弄淡水河堤外便道時,因左轉未讓直行車,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交易性貶值新臺幣(下同)20萬7,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20萬7,00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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