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補字第503號
原 告 巽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菲比樂斯貿易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八十九萬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九千六百九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八千六百九十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