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3004號
原   告 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功苑空間社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300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三紙,均以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世貿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20,000元,票
據號碼分別為WT058857、WT058858、WT058859,發票日各為
民國96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詎於發票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    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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