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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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經查:
(一)證人丙○○於原審、本院先後證稱:被告約於94年6月底到8月底,貸與甲○○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24萬元元、8萬元,這3次伊均在場,前2次甲○○並開支票交付被告,但最後1筆8萬元借款沒有開支票,甲○○說9月初拿到支票再補給被告,3次借款沒有提到利息。嗣於
95年7月份時,其與被告兩個人在路上碰到甲○○,甲○○表示要分期付款,願意開本票給被告,甲○○開1張總額32萬元本票,被告不接受,認甲○○無法依次還清,所以甲○○才開了16張本票分期還,一張2萬元等語。
(二)告訴人甲○○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蘇澳布行甲○○」94年9月25日期,面額9萬6千元之支票(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7頁),經被告屆期提示後因甲○○已被列入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該帳戶第94年6月29日開始退票,至94年8月12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98年8月12日一蘇澳字第00055號函所附往來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
(三)由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知被告所稱,其金錢借與告訴人係在94年間,較為可採。且查,附表編號1支票面額9萬6千元之發票日為94年9月25日,附表編號2之支票面額24萬元發票日則為94年(原審判決理由五之(三)誤載為95年)10月13日,二張支票相距18日。金額合計為33萬6千元,而附表編號3至16之本票,總額為27萬元,其中附表編號4至17之本票發票日均為95年7月31日,堪認係同一日所簽發。而附表編號4至16之本票,除發票日相同外,到期日各為連續之每個月1日,顯為分期清償之用無疑。據此,同為95年7月31日簽發之本票面額為32萬元,與附表編號4至16分期清償之本票之總額26萬元,相差6萬元,適與被告所稱甲○○就此部分係於95年8月1日至95年10月1日清償3期計6萬元相符。
(四)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金錢往來係94年間,且告訴人簽發「蘇澳布行甲○○」94年9月25日期支票退票未兌現,未完全清償。起訴意旨以被告係自95年1月間某日、2月間某日及3月間某日,貸與告訴人10萬元8萬元、6萬元,約定月息10分,並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2個月之利息2萬元、1個月之利息8千元、6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於日期即有不符,且並無積極證據被告有與告訴人約定或取得重利,亦乏證明。告訴人甲○○之指訴,多有瑕疪,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構成犯罪,應為有罪判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149之5號居宜蘭縣○○鎮○○路21之3號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2月間某日及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鎮○○路某處、宜蘭縣蘇澳鎮農會前、宜蘭縣蘇澳鎮某處,乘甲○○急迫之際,貸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80,000元、60,000元,約定月息10分,並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2個月之利息20,000元、1個月之利息8,000元、6,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於98年2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岳明新村92號之岳明社區活動中心執行巡邏勤務時,聽聞乙○○與甲○○發生爭吵,經趨前察看,發現甲○○正在填寫本票,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扣案本票15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與甲○○間純係一般金錢借貸,甲○○於94年6、7月間,向被告借款各100,000元、240,000元,借期三個月,甲○○並開立附表編號1、2之支票2紙交被告收執,以資清償。同年8月間再借80,000元,惟甲○○表示支票巳用完,無支票可用,被告此時尚不知甲○○之票信已出問題,乃基於朋友信任關係,未要求甲○○必須提供支票,仍同意貸予80,000元,約定借期三個月。
不料,上開附表編號1之支票,經被告屆期提示,竟因甲○○已被列入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查覺不對乃積極向甲○○追償,甲○○因財力有限,遂就100,000元借款部分先還90,000元,餘款10,000元,另開立附表編號3之本票交被告收執。其餘320,000元借款被告同意屆期再還,然此後甲○○即避不見面。95年7月31日被告遇見甲○○,雙方就甲○○積欠尚未還清330,000元借款,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因甲○○先前已交付附表編號3之本票,故開立附表編號17之面額320,000元之本票給被告做為擔保,同時再由甲○○開立面額20,000元之本票16紙,到期日為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每月1日,以便被告按期提示甲○○還款。甲○○自95年8月1日至98年10月1日按期給付3期,計60,000元後,又再次避不見面。直至98年2月21日,被告再次於路上巧遇甲○○,被告即要求甲○○必須換票分期清償,扣案附表編號18之本票乃甲○○此次同意分期清償,尚未書寫完畢之票據。本件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18本票均係甲○○先後為清償債務所簽發,並非支付利息之本票,被告亦未收取重利等語。
五、經查,被告坦承有貸與甲○○金錢之事實,惟被告所陳述之借貸時間、金額及收取之利息若干,與甲○○所述大相逕庭,經本院細繹二人之陳述、證人證述及卷內票據資料,認被告之陳述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一)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約於94年6月底到8月底,貸與甲○○分別為100,000元、240,000元、80,000元,這三次伊均在場,前二次甲○○並開支票交付被告,但最後一筆80,000元借款沒有開支票,甲○○說九月初拿到支票再補給被告,三次借款沒有提到利息。嗣於95年7月份時,伊與被告兩個人在路上碰到甲○○,甲○○表示要分期付款,願意開本票給被告,甲○○開1張總額320,000元的,被告不接受,他說甲○○無法依次還清,所以甲○○才開了16張分期的,一張20,000元等語在卷。
(二)甲○○於94年6、7月間,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及240,000元,各簽發發票日為94年9月25日,面額96,000元之支票1紙,及94年10月13日,面額240,000元之支票2紙交被告收執,有附表編號1、2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於94年8月間再貸與80,000元等情,雖未簽發票據,惟此部分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嗣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為96,000元之支票,經被告屆期提示後因甲○○已被列入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而甲○○就100,000元借款部分先還90,000元,餘款10,000元,另於94年11月6日開立95年1月30日到期之本票交被告收執,有附表編號3之本票在卷可查。就所欠餘款320,000元部分,被告與甲○○於95年7月31日達成清償協議,甲○○簽發面額320,000元之本票與被告做為擔保,同時開立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16紙,到期日為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每月1日,供被告按期提示還款,甲○○自95年8月1日至95年10月1日按期給付計60,000元後,其餘均未續為清償,有附表編號4至17所示因尚未清償而仍由被告持有之本票在卷可查,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所陳,非屬無據。
(三)甲○○雖於警訊、偵查時均陳稱:被告於95年1月間某日、2月間某日及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鎮○○路某處、宜蘭縣蘇澳鎮農會前、宜蘭縣蘇澳鎮某處,貸予伊100,000元、80,000元、60,000元,約定月息10分,並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利息,是以實拿80,000元、72,000元、54,000元,而收取重利云云。惟甲○○於警訊時稱開立本票15張,言明每月償還20,000元,總共還被告79,000元。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總共還140,000元給被告,前後陳述不一。
關於借款日期,甲○○於審理中先是陳述係於94年至95年間,嗣又改稱係於93年5月至7月間,與前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係於95年1、3、5月大相逕庭。關於預扣之利息,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序預扣20,000元、16,000元、12,000元,與警訊及偵查中所稱預扣20,000元、8,000元、6,000元亦有不同。再者,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編號1面額96,000支票就是伊所講簽發給被告的第一張票,而附表編號2之面額240,000元係被告要求伊簽發之支票,為伊向被告借款之總額云云。然查,附表編號1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9月25日,附表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則為95年10月13日,二張支票僅相距18日,如依甲○○所述,伊分別各隔2月向被告借款3次,顯無法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簽發後18日簽發附表編號2總額240,000之支票。又甲○○雖證稱伊曾一再與被告換票,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以票換票約三次後開的,要調支票之帳戶才知道確切借款日期云云,惟經本院調取甲○○所經營「蘇澳布行」之支票帳戶,甲○○仍無法明確指出伊何時向被告借款及伊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復且,甲○○證稱伊已經還了被告一些錢,被告除了要伊開1張總額240,000元的票以外,另外還要求伊簽發10,000元或20,000元分期的本票,於是伊就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16之本票。然而,附表編號3至16之本票,總額為27萬元,與甲○○所陳述之240,000元金額亦不相符。繼而甲○○又稱:過去所簽發之240,000元之本票伊沒有清償,加上利息,所以被告在95年7月31日要伊簽發320,000元之本票。然查,附表編號4至17之本票發票日均為95年7月31日,堪認係同一日所簽發。而附表編號4至16之本票,除發票日相同外,到期日各為連續之每個月1日,顯為分別清償之本票無疑。據此,同為95年7月31日簽發之本票面額為320,000元,與附表編號4至16分期清償之本票之總額260,000元,相差60,000元,適與被告所稱甲○○就此部分係於95年8月1日至95年10月1日清償3期相符,故甲○○所簽發95年8月1日至95年10月1日之本票己因清償返還甲○○之事實應可認定。反之,甲○○所稱,如附表編號3至16之支票是被告要求伊簽發240,000元的票後,再要求伊簽發附表編號3至16之支票分期清償云云,惟240,000元之支票簽發時間為94年10月13日,附表編號3之本票發票日為94年11月6日、附表編號4至16之支票簽發時間為95年7月31日,時間均不相符,顯與甲○○所述不合。從而,甲○○所為指述,多有瑕疪,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訊自白有收取利息等情為據,惟查,經本院勘驗警訊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警訊確未曾自承有向甲○○收取利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至於被告確有陳述:「這是沒利息的。問題是說他個人自己要付給我的一些補償、那個9萬元是他個人私底下要對我的補償,是他心甘情願的...9萬…那很久了,他是分散給的…那個9萬他的意思是要慢慢跟我處理,當作是給我的補償,算是他的一點心意」等語,其所稱之「補償」為何,語意未明,然觀諸被告在警訊陳述之全意旨,均否認有收取利息,從而難認被告有於警訊自白收取重利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重利之犯行,顯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扣案否│備註││││││(新台幣)│││├──┼────┼──────┼──────┼─────┼───┼──────┤│1│支票│94年9月25日│(無)│96,000元│未扣案│本院卷第7頁│├──┼────┼──────┼──────┼─────┼───┼──────┤│2│支票│94年10月13日│(無)│240,000元│未扣案│本院卷第7頁│├──┼────┼──────┼──────┼─────┼───┼──────┤│3│本票│94年11月6日│95年1月30日│10,000元│有扣案│警卷第12頁右│├──┼────┼──────┼──────┼─────┼───┼──────┤│4│本票│95年7月31日│95年11月1日│20,000元│有扣案│警卷第12頁左│├──┼────┼──────┼──────┼─────┼───┼──────┤│5│本票│95年7月31日│95年12月1日│20,000元│有扣案│警卷第13頁右│├──┼────┼──────┼──────┼─────┼───┼──────┤│6│本票│95年7月31日│96年1月1日│20,000元│有扣案│警卷第13頁左│├──┼────┼──────┼──────┼─────┼───┼──────┤│7│本票│95年7月31日│96年2月1日│20,000元│有扣案│警卷第14頁右│├──┼────┼──────┼──────┼─────┼───┼──────┤│8│本票│95年7月31日│96年3月1日│20,000元│有扣案│警卷第14頁左│├──┼────┼──────┼──────┼─────┼───┼──────┤│9│本票│95年7月31日│96年4月1日│20,000元│有扣案│警卷第15頁右│├──┼────┼──────┼──────┼─────┼───┼──────┤│10│本票│95年7月31日│96年5月1日│20,000元│有扣案│警卷第15頁左│├──┼────┼──────┼──────┼─────┼───┼──────┤│11│本票│95年7月31日│96年6月1日│20,000元│有扣案│警卷第16頁右│├──┼────┼──────┼──────┼─────┼───┼──────┤│12│本票│95年7月31日│96年7月1日│20,000元│有扣案│警卷第16頁左│├──┼────┼──────┼──────┼─────┼───┼──────┤│13│本票│95年7月31日│96年8月1日│20,000元│有扣案│警卷第17頁右│├──┼────┼──────┼──────┼─────┼───┼──────┤│14│本票│95年7月31日│96年9月1日│20,000元│有扣案│警卷第17頁左│├──┼────┼──────┼──────┼─────┼───┼──────┤│15│本票│95年7月31日│96年10月1日│20,000元│有扣案│警卷第18頁右│├──┼────┼──────┼──────┼─────┼───┼──────┤│16│本票│95年7月31日│96年11月1日│20,000元│有扣案│警卷第18頁左│├──┼────┼──────┼──────┼─────┼───┼──────┤│17│本票│95年7月31日│96年11月1日│320,000元│有扣案│警卷第19頁右│├──┼────┼──────┼──────┼─────┼───┼──────┤│18│本票│(空白)│(空白)│20,000元│有扣案│警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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