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季容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第1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季容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季容於民國(下同)94年5月間籌設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蓉發國際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下稱蓉發公司),並擔任股東兼負責人。
謝季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誌勇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股東應確實繳納應收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使蓉發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共同基於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謝季容於94年4月29日,以蓉發公司籌備處謝季容之名義,申辦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板信銀行)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予「陳誌勇」,由「陳誌勇」於94年5月3日轉帳300萬元至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 李善餘 會計師依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對帳單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據以製作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蓉發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蓉發公司及謝季容印章後,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8年1月1日起改名為經濟發展局)申請為公司登記,惟「陳誌勇」於蓉發公司尚未獲准登記之94年5月5日,即自上開帳戶內轉出300萬元,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就上開表明已收足股款之文件為審查而認形式要件已具備,遂於94年5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謝季容完成上開蓉發公司設立登記擔任負責人後,為稅捐稽徵法所稱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陳誌勇」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亦明知自95年1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蓉發公司並無實際之進銷貨事實,竟仍共同基於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附表一各公司負責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金額之統一發票共17張(時間、統一發票張數、負責人、進項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予「陳誌勇」,作為蓉發公司進項憑證後, 謝季蓉 與「陳誌勇」再連續以蓉發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7張(時間、統一發票張數、銷項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交予附表二所示公司負責人充作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分別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共計10萬5000元;謝季蓉與「陳誌勇」復連續多次填載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0張(時間、統一發票張數、銷項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交由附表三所示之各公司負責人充作進貨憑證,偽作交易紀錄,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謝季容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季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柳金堂 、 林洪玉 、 陳胤魁 、 翁芳春 、 郭金文 、劉智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移送機關97年12月2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7173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蓉發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被告謝季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10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1979號函及所附蓉發公司籌備處謝季容帳戶之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99年7月28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379號函及所附蓉發公司籌配處謝季容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蓉發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蓉發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蓉發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進銷交易流程圖、95年1月至4月營業人進銷向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進銷項憑證明細表-進項憑證、銷項憑證、移送機關統一發票請購單、利盈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移送機關
96年11月16日財高稅審三字第096007445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之94年7月至95年2月之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94年7月至95年2月銷項交易對象分析、營業人涉嫌取得虛設行號利盈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與專案調檔申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883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書各
1份, 鴻璋 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5年12月29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95004767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涉嫌虛設行號「鴻璋科技有限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99號起訴書、元敦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松蕊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結果、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來源、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高逢 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吉維納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6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60049576號函及所附之吉維納有限公司虛報進項案之稽核科稽核報告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談話筆錄、承諾書、委託書、高坤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5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1027338號函及所附之查緝案件分析表、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68
2號簡易判決、鈺城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興隆 合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移送機關97年10月2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81098號函及所附之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241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書、 董威 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
5月2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16809號函及所附之第0000
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46號起訴書、 楊樹 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59號、第11703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蓉發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紙、松蕊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4紙、移送機關鼓山稽徵所營業人購買發票查詢結果清單6張、98年10月21日財高稅審三字第0980075372號函及所附之營業人購買發票查詢結果清單6份、委託書1紙、移送機關98年10月16日財高稅資字第0980074110號函1份及所附蓉發公司94年度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4紙、蓉發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4紙、高雄市政府98年3月6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800451040號函檢送之蓉發公司登記按卷影本1冊、被害人 薛忠義 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扈家豪 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葉晨宇 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以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移送機關卷第9至17、28至49、51至65、76、78至130、133至
156、160至168、171、174至176、192、193、197至203頁;偵1卷第2、3、27至32、51、52、58、71至73、80頁;偵2卷第64、65、69至85、88、89、93、94、100、101、108至120、125至19、130至165、168至170、177至179、頁;偵3卷第32、33、43至46、48、49頁;院一卷第23、24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應堪採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參)。
四、按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而就法定刑最低度之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亦較修正後之50萬元以上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裁判時法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再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刑部分;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
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共同正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關於刑法第31條第1項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並規定得減輕其刑;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連續犯數罪係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數罪應分論併罰;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牽連犯得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數罪應分論併罰;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則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關於牽連犯與連續犯部分,依修正前規定,牽連犯數罪從一重處斷,連續犯數罪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之共同正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因共同正犯之範圍限縮,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就刑法第31條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並已刪除,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之上限部分,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五、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既為獨立犯罪之規定,即有共同正犯之適用,且不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本件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份,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違反公司法部分,與「陳誌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其有商業負責人身分,與「陳誌勇」雖無商業負責人身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上開所涉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所犯多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先後多次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分別行為緊接,手法相近,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各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其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與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惟念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雖曾於98年7月30日經通緝,嗣經緝獲,係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非屬該條例第五條所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不得減刑情形,且無該條例所規定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如主文所示,並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蓉發公司取得利盈等5家公司開立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
17張,合計進貨額為960萬7200元,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核┌─┬────┬────┬────┬─────┬──────┬─────┐│編│銷售人及│銷售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進貨額│進項稅額││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1│利盈公司│虛設行號│95年1月│KU00000000│1,905,000元│95,250元│││ 胡家 義│├────┼─────┼──────┼─────┤││00000000││95年1月│KU00000000│1,685,000元│84,250元│├─┼────┼────┼────┼─────┼──────┼─────┤│2│鴻璋公司│虛設行號│95年3月│LU00000000│238,000元│11,900元│││ 王啟華 │├────┼─────┼──────┼─────┤││00000000││95年3月│LU00000000│464,000元│23,200元││││├────┼─────┼──────┼─────┤││││95年3月│LU00000000│396,000元│19,800元││││├────┼─────┼──────┼─────┤││││95年4月│LU00000000│432,000元│21,600元││││├────┼─────┼──────┼─────┤││││95年4月│LU00000000│380,000元│19,000元││││├────┼─────┼──────┼─────┤││││95年4月│LU00000000│346,000元│17,300元││││├────┼─────┼──────┼─────┤││││95年4月│LU00000000│404,000元│20,200元││││├────┼─────┼──────┼─────┤││││95年4月│LU00000000│470,000元│23,500元│├─┼────┼────┼────┼─────┼──────┼─────┤│3│元敦公司│已通知主│95年2月│KU00000000│307,200元│15,360元│││柳金堂│管機關撤├────┼─────┼──────┼─────┤││00000000│銷登記│95年4月│LU00000000│510,000元│25,500元│├─┼────┼────┼────┼─────┼──────┼─────┤│4│菘蕊公司│申請停業│95年3月│LU00000000│418,600元│20,930元│││ 徐榮生 │├────┼─────┼──────┼─────┤││00000000││95年3月│LU00000000│398,800元│19,940元││││├────┼─────┼──────┼─────┤││││95年4月│LU00000000│462,400元│23,120元││││├────┼─────┼──────┼─────┤││││95年4月│LU00000000│431,200元│21,560元│├─┼────┼────┼────┼─────┼──────┼─────┤│5│高逢公司│已通知主│95年4月│LU00000000│359,000元│17,950元│││ 吳國銘 │管機關撤│││││││00000000│銷登記│││││├─┴────┴────┴────┼─────┼──────┼─────┤│總計│共17張│9,607,200元│480,360元│└────────────────┴─────┴──────┴─────┘附表二:蓉發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7張,金額共計210
萬元,幫助吉維納公司等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0萬5000元┌─┬────┬────┬────┬─────┬──────┬─────┐│編│買受人及│買受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銷項稅額││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1│吉維納公│營業中│95年4月│LU00000000│260,000元│13,000元│││司│├────┼─────┼──────┼─────┤││ 林群 ││95年4月│LU00000000│280,000元│14,000元│││00000000│├────┼─────┼──────┼─────┤││││95年4月│LU00000000│280,000元│14,000元││││├────┼─────┼──────┼─────┤││││95年4月│LU00000000│290,000元│14,500元││││├────┼─────┼──────┼─────┤││││95年4月│LU00000000│250,000元│12,500元││││├────┼─────┼──────┼─────┤││││95年4月│LU00000000│240,000元│12,000元│├─┼────┼────┼────┼─────┼──────┼─────┤│2│鈺城公司│已通報主│95年4月│LU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 高文顯 │管機關撤│││││││00000000│銷登記│││││├─┴────┴────┴────┼─────┼──────┼─────┤│總計│共7張│2,100,000元│10,500元│└────────────────┴─────┴──────┴─────┘附表三:蓉發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9張予虛設行號 高珅 公
司等4家公司,合計銷售額為756萬2500元┌─┬────┬────┬────┬─────┬──────┬─────┐│編│買受人及│買受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銷項稅額││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1│高珅公司│虛設行號│95年2月│KU00000000│1,945,000元│97,250元│││鍾平欽│├────┼─────┼──────┼─────┤││00000000││95年2月│KU00000000│1,685,000元│84,250元│├─┼────┼────┼────┼─────┼──────┼─────┤│2│興隆 合公 │虛設行號│95年4月│LU00000000│762,600元│38,130元│││司│├────┼─────┼──────┼─────┤││ 郭東原 ││95年4月│LU00000000│762,600元│38,130元│││00000000│├────┼─────┼──────┼─────┤││││95年4月│LU00000000│684,000元│34,200元││││├────┼─────┼──────┼─────┤││││95年4月│LU00000000│660,000元│33,000元││││├────┼─────┼──────┼─────┤││││95年4月│LU00000000│608,300元│30,415元│├─┼────┼────┼────┼─────┼──────┼─────┤│3│董威公司│虛設行號│95年2月│KU00000000│275,000元│13,750元│││ 李有茂 ││││││││00000000││││││├─┼────┼────┼────┼─────┼──────┼─────┤│4│楊樹公司│虛設行號│95年4月│LU00000000│135,000元│6,750元│││ 謝皓州 │├────┼─────┼──────┼─────┤││00000000││95年4月│LU00000000│45,000元│2,250元│├─┴────┴────┴────┼─────┼──────┼─────┤│總計│共10張│7,562,500元│378,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