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健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健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健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8、19、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為警另案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賴健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其餘扣案物,均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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