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謝 黃玉鳳 告訴被告王靜芬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5號被告王靜芬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芬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0段○○○○○○○○路段000號前1公尺處外側車道時,適有 謝黃玉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機慢車道。王靜芬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駛時向右偏行,因而碰撞到謝黃玉鳳之機車,致謝黃玉鳳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四肢多處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右手第4指撕裂傷、臉部挫擦傷及第3腰椎舊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黃玉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謝黃玉鳳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此受傷。2告訴人謝黃玉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3告訴代理人 謝進財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4羅東博愛醫院 羅博 醫診字第2012032664號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6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鑑定及覆議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分向島之外側快車道路段,行駛中向右偏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措施,為肇事原因。7被告王靜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1個及擷取畫面共4張錄影時間109年10月28日10時8分38秒,可看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外側手車道時,行車方向略為偏右,告訴人騎乘在外側機慢車道時,則向左偏行至被告車道,兩車因而擦撞發生事故。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至本案路段,應注意車行方向及與鄰近車道併行車輛之間隔,然竟未注意及此而向右偏行,因而與告訴人謝黃玉鳳之機車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同前開認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檢察官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謝文菁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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